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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高等学校设置暂行规定---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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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评议审批

第十八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每年第三季度前受理当年的民办高等学校设置申请,逾期申报,转至下一年度办理。

第十九条 民办高高等学校的设置申请,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正式审查后,对申报程序符合规定,申报材料齐备、基本办学条件达到要求的,委托全国高等学校设置评议委员会进行评议。对申报程序不符合规定、申报材料不完备、基本办学条件未达要求的设置早班,国家教育委员会暂不委托全国高等学校设置评议委员会进行评议,并及时通知申报者。

第二十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根据全国高等学校设置评议委员会的评议结论进行审批,并将结论意见通知省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一 条民办高等学校从批准正式建校至达到计划规模,期限为5年。

第二十二 条民办高等学校校名要根据国家关于高等学校名称的有关规定确定,一般应与其办学层次相符,同时须在校名前冠以“民办”二定。批准筹办的民办高等学校的校名,须在校名后加注“(筹办)”字样。

第五章 管理

第二十三 条民办高等学校由所在地广泛上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

第二十四 条民办高等学校长的任免,须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核准。

第二十五 条愉办高等学校聘请兼职教师,应经其所在单位同意,并须签订聘用合同。

第二十六 条民办高等学校招收学历教育的学生,应参加全国高等学校统一考试,并按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录取。举办助学性质的非学历教育班,入学资格考试可由学校自行组织。

第二十七条 民办高等学校不得办分校和设校外办学点,也不得将本校承担的教育教学任务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未经筹办阶段而地接正式建校的民办高等学校,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对其首届毕业生进行考核验收。考核验收合格率低于70%的为不合格学校,允许第二年再次申请验收,再不合格,则改为筹办学校。参加考核验收合格的学生发毕业证书,不合格者发学习证明。

第二十九条 民办高等学校依所国家法规和政策,享有下列办学职权:

1、制定和修改学校规章制度;

2、设置校内管理机构;

3、聘任校长、教师、职工,确定教职工工资收入标准;

4、根据学校的规章制度对教职工和学生给予应有的奖惩;

5、享有国家赋予高等学校的有关优惠政策;

6、设置、调整专业;

7、根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精神,确定和高速学费标准;

8、接受捐赠、资助;开展对内对外的教育交流与合作;

9、兴办校办产业,进行科技协作,开展社会服务;

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六章 变更与调整

第三十条 民办高等学校的变更分为更改校名、培养层次等;调整分为撤销与合并。民办高等学校调整和变更,均须按申报设置学校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一条 民办高等学校调整,由学校提前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学校负责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并在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下处理校产。

第三十二条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对民办高等学校的各项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定期或不定期对学校的教育质量进行评估检查。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整顿、停止招生的处理。情节特别严惩者,报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予以撤销。

1、未经批准,擅自筹办、建校招生的;

2、乱发学历文凭的;

3、管理不善,办学秩序严重混乱,造盛誉良影响的;

4、教育质量严重低下的;

5、严重违背办学宗旨的。 国家明令撤销的民办高等学校,校长应负责对其在校学生妥善安置。必要时,可请求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予以协助。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组织财务、审计等部门对学校资产进行清算。清算后的剩余资产,包括校舍、场地等,除依法返还给创办人部分外,均归教育行政部门处理,用于发展教育事业。

第七章 其它

第三十三条 省级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有关补充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 ]
发布时间:[ 2006年0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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