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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投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旅游协议”是有效协议,当事人都要自觉遵守。被投诉人在履行“协议”时,未按约定的档次标准安排交通和住宿,已构成违约行为。
2.被投诉人存在主观过错。为旅游者安排交通和住宿是被投诉人应履行的义务,因此,旅行社在组团和签旅游协议时,应该考虑旅游地的接待能力。而兴城的接待能力有限,也并不是不可预见、不可避免或不可克服的不可抗力。被投诉人在没有履约能力的情况下,盲目招徕组团,是自身的过失造成“协议”不能完全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投诉人要求被投诉人赔偿旅游费用的一半,缺乏法律的依据,被投诉人只退赔差额也不符合有关规定。根据《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试行标准》第六条规定:“旅行社安排的旅游活动及服务档次与协议合同不符,造成旅游者经济损失,应退还旅游者合同金额与实际花费的差额,并赔偿同额违约金。”故裁定被投诉人赔偿投诉人直接经济损失100元/人,其中包括:赔偿住宿差价 30元/人,支付同额违约金 30元/人;赔偿旅游车差价20元/人,支付同额违约金20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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