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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护民办学校教师与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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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四章27条至33条,主要对民办学校的教师与受教育者的权利与义务;教育行政部门或其他行政部门、民办学校、社会组织如何保障教师和受教育者的权利以及民办学校在实施对教师和受教育者管理中的权利作出了规定,对民办学校的教师和受教育者维护自身的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民办学校教师、受教育者的权利和义务

    本法第27条规定:民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这就明确规定了民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同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的教师和受教育者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享有教育法、教师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权利与义务。这样规定是因为:(1)民办教育是社会主义公益性教育事业,教师和受教育者所承担的任务是同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中教师与受教育者所承担的任务相同,为了保障民办学校的教师完成教育的法律法规赋予他们的职责,民办学校的学生完成他们所承担的责任,都必须履行相同的义务,享有相同的权利;(2)民办学校教师、受教育者的权利与义务不能因为学校的举办者不同而有所改变,而是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3)与公办学校的不同点是:民办学校的举办者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民办学校教师的工资、医疗保险等,学生的奖学金等需要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提供并保障。

    民办学校教师的权利义务是基于培养人这一特定的职业需要而产生的。同时,教师法规定的教师的权利、义务是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教师共同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是现阶段我国的社会性质、经济发展水平和文化传统等所需要并能予以保证的权利和义务,当然随着社会的进一步发展,必然会对教师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要求,并通过制定或修改法律来加以体现。

    1.民办学校教师的权利

    民办学校教师的权利,是指教师在履行教育教学职责过程中,依照教师法等国家法律规定,所享有的可以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许可与保障。具体地说,民办学校的教师在教学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1)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2)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发表意见;(3)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4)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5)对民办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管理的民主权利;(6)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

    2.民办学校教师的义务

    民办学校教师的义务,是指教师依照教师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从事教育教学工作而必须履行的责任,表现为教师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必须作出的一定行为或不得作出的一定行为。民办学校教师应履行的基本义务在教师法中从六个方面作了规定:(1)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2)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3)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4)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5)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6)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

    这里要特别强调民办学校的教师对于自身的权利不能随意放弃,有些权利同时也是教师的义务和职责。当教师以教育者的身份出现时,其权利和义务都具有特定性,从某种意义上说,是代表国家和社会从事培养人的工作。如果民办学校的教师随意放弃权利,如放弃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的权利,实际是未尽职的表现,必然有碍于教育教学质量的提高。这些权利从某种意义上说,也是教师应尽的义务。

来源:[ 《中国教育报》2003年5月 ]
发布时间:[ 2006年0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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