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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凡境外机构和个人在沪合作举办的学校(以下简称合作学校)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二章 职工的招聘、辞退和辞职
第二条 合作学校根据教育教学的需要,可以自行确定机构编制。合作学校董事会确定的用人计划,报合作学校主管部门备案后,在主管部门指导下实施。 第三条 合作学校需要的中国教职员工,可以由学校主管部门和中方合作者从本系统内推荐,也可以由学校主管部门从高等院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应届毕业生中推荐,或者在本市范围内公开招聘,经学校考核合格后聘用。 第四条 本市整个学校同境外机构或个人合作办学时,合作学校所需的中国教职工应先从原学校教职工中考核聘用;未聘用的职工,由原学校主管部门另行安排工作。 第五条 合作学校从本市聘用的职工,应具有上海市常住户口。 第六条 合作学校聘用中国职工,必须向所在区、县人事部门办理聘用有关手续。 第七条 合作学校聘用的教职工,需要试用的,试用期为一年。 第八条 合作学校的职工,一律实行聘用合同制,学校可以根据教育教学的需要,同教职工分别签定不同期限的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必须符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内容应当包括: (一)教育、教学或者其他工作应当完成的数量、质量指示; (二)试用期限、聘用期限; (三)工作报酬和劳动保险、生活福利待遇; (四)工作纪律、奖励、辞退和辞职条款; (五)违反合同者应当承担的责任; (六)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合同自签定起,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必须严格执行。任何一方要求修改合同,须经双方同意。合同期满后如要求续订,经双方同意,可以续订合同。 合同的标准文本应报学校主管部门备案。主管部门可以对合同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合作学校可以解除合同,辞退职工: (一)在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聘用条件的; (二)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三)职工因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按照聘用合同规定应予辞退的; (四)学校合作期满的。 第十条 职工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和判刑的,聘用合同即自行终止。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学校不得解除合同,不得辞退职工: (一)职工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医疗期间的; (二)职工因工负伤或患有职业病,在治疗、疗养期间的,和医疗终结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实行计划生育的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合同期限未满,又不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可以解除合同: (一)学校不按照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二)学校不履行合同或者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三)职工本人因有特殊情况,需要辞职并经合作学校同意的。 第十三条 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合同,均应征求学校工会的意见,并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方可办理解除合同手续。 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经双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根据损失的情况和责任大小,给予赔偿。 第十四条 合作学校对于终止合同的中国职工和按照第九条第(二)项规定辞退的中国职工以及按照第十二条规定辞职的中国职工,应当根据他们在学校的工作年限给予生活补贴费:工作年限不满一年的,发给相当于本人半个月实得工资的生活补助费;工作年限一年以上的,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实得工资的生活补助费,但最多不超过相当于本人十二个月的实得工资。 对于按照第九条第(二)项规定辞职的中国职工,除发给生活费外,还须发给相当于本人三至六个月实得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第十五条 合作学校出资培训的教师职工,在培训期满后工作未满合同规定年限,自行离职的,须按照合同的规定,赔偿学校一定的培训费用。 第十六条 终止合同和解除合同的中国教职工的去向分别为: (一)属于合作学校主管部门和中方合作者从本系统内聘用的职工,除按第九条第(三)项规定辞退和按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辞职者外,均由学校主管部门或中方合作者接收,另行安排工作。 (二)合作学校从各类学校应聘毕业生、本市城镇社会待业人员和在职职工中公开招收聘用的教职工,以及按照第九第(三)项规定辞退的职工,均向居住地区人才服务中心进行就业登记;重新就业或者工作后,前后工龄可以连续计算。 (三)合作学校从外省市招聘或借用的人员,仍回原地。 第十七条 合作学校应列支教育培训经费,用于职工培训,不断提高他们的业务水平,适应学校的要求。 第十八条 合作学校董事会聘用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懂业务、会管理、具有法律知识,并能互相合作共事。在其任期内,如需变动他们的工作,必须征得董事会的同意,更换校长还须征得中方主管部门的许可。 第十九条 合作学校必须按照我国统计法规的有关规定,向学校主管部门报送劳动工资统计表。
第三章 工资和奖惩
第二十条 合作学校教职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奖励、津贴等制度由学校自行确定。 第二十一条 合作学校中中国教职工的实得工资水平(包括工资、奖励、津贴等),在开办初期由董事会按照不低于本市同类学校实行工资水平的百分之一百二十确定,以后随着发展,逐步递增。合作学校因生源出现困难时,可以与学校工会协商,适当降低教职工的实得工资水平。 本市同类学校教职工实得工资水平,由学校主管部门会同上海市人事局核定后通知学校。 第二十二条 合作学校的正、副校长等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待遇,由学校董事会决定,报学校主管部门和上海市人事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合作学校应根据我国法律、法规以及本学校的实际情况制订职工奖惩办法。 合作学校对于模范遵守学校规章制度,以及工作成绩优异者,应分别情况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学校对违反学校规章制度的职工,可分别情况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罚,直至开除。处分职工,须征求学校工会意见,并听取本人的申辩。职工不服处分的,可按本规定第六章规定的人事争议处理程序办理。 合作学校开除中国职工,须报学校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劳动保险、福利待遇和待业保险
第二十四条 合作学校自批准之日起,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其全部在职中国职工的养老保险手续。 养老保险费参照上海市事业单位统一标准收取。该项养老保险基金,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任何单位都不得挪用。 养老保险项目,包括养老金、医疗费、死亡丧葬费和家属抚恤费。 第二十五条 合作学校在职中国职工患病或因工负伤,应给予半年的医疗期;本学校工龄和一般工龄长的以及在工作中表现卓著的,医疗期可适当延长。医疗期间的生活费用、医疗费用,以及死亡丧葬费和家属抚恤费,参照本市事业单位标准,由合作学校承担。合作学校也可以向保险公司投保健康保险。 合作学校在职中国职工因工伤或者职业病的医疗、生活费用,以及死亡丧葬费和家属抚恤费,参照本市事业单位标准,由合作学校承担。 第二十六条 合作学校必须为在职中国职工提供必要的生活福利待遇。所需费用,从合作学校成本费用中如实列支。 第二十七条 合作学校应按在职中国职工人数,向上海市财政局缴纳国家对职工的粮、油、副食品、燃料等各项价格补贴费用。 第二十八条 合作学校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职工奖励基金和职工福利基金,必须用于对职工的奖励和集体福利。福利基金归职工集体所有,由学校工会监督使用。 第二十九条 合作学校在职中国职工实行待业保险制度。合作学校必须按照本市事业单位的交纳标准,按月向学校所在地的区、县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缴纳在职中国职工的待业保险基金。职工在待业期间的生活费用,由被辞退职工居住地的区、县人才交流服务机构按照本市事业单位的标准付给。 第三十条 合作学校外籍职工和香港、澳门、台湾职工的聘用、辞退、报酬、福利和社会保险等事项,由学校董事会决定后,在聘用合同中加以规定,报学校主管部门和上海市人事局备案。
第五章 工作时间
第三十一条 合作学校职工享有我国规定的法定节假日、公休假日和探亲、婚丧、计划生育、女职工生育等带薪假期。
第六章 人事争议
第三十二条 合作学校与职工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的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而发生的人事争议,可以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时,由争议的一方或双方向上海市人事局申请仲裁。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教育卫生办公室、上海市人事局共同制定、监督实施并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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